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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不能直接增加子女为房屋产权共有人

2014-11-13 10:59| 发布者: 论坛管理| 查看: 793| 评论: 0|来自: 荆州晚报

摘要: 一、夫妻共同购房后其中一方去世,另一方应如何申请登记? 人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权利能力,一般情况下已不适宜为去世的人再办理房产登记。我市目前的做法是,由房产信息中心查证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情况后,向公证处 ...
  一、夫妻共同购房后其中一方去世,另一方应如何申请登记?
    人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权利能力,一般情况下已不适宜为去世的人再办理房产登记。我市目前的做法是,由房产信息中心查证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情况后,向公证处出具联系函,当事人先办理继承公证,之后再由继承权公证书确认的房屋权利继承人共同或单独申请登记。
    二、父母出资购买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登记时能否直接增加子女为房屋共有人?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由上可知,产权共有的前提是共同关系,故父母不能直接增加没有出资的子女为房屋产权共有人,而只能以赠与的形式将子女增加为产权共有人。
    三、当事人的房屋产权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能否凭生效的调解书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如果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调解呢?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这是因为《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按这一表述,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在进行登记前即已取得物权。只是在处分该房屋所有权时,需要先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签订的协议是民间协议,不具有强制力,无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可以单方申请的范围。因而,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手续,如果涉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果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反悔或是一方不予配合的,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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