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21-10-13 1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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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吕某等四人是某区居民,其住所距离高速公路仅17米。该高速公路于2003年底建成通车后,吕某等人认为过往车辆产生噪声,影响其正常生活,多次向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及管理者等反映,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但一直未果。2013年,吕某等人向法院起诉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及管理者,要求排除噪声污染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受理后,吕某等人申请对其住所进行噪声污染鉴定,以确定噪声污染的程度。但一审法院因未能找到相应鉴定机构,未对吕某等人的住所进行噪声污染鉴定。最终吕某等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被驳回诉讼请求。吕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吕某等人再次申请法院对其住所进行噪声污染鉴定。重庆一中院委托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于二审期间挂牌成立)对吕某等人的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了噪声监测。
2012年底,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高速公路夜间噪声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因此,吕某等人的房屋所在位置存在噪声污染。
律师观点
1、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受害者只需证明存在环境污染及损害的事实。
2、《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排放噪声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已对吕某等人的生活造成妨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即加害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或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系高速公路所有人的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母公司,即高速公路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高速公路的所有人赔偿吕某等人精神损失费各3600元,并支付修建隔音降噪措施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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